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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保险人协助司法执行引发的问题


www.cnlicai.net 07-10-23 10:46 中国理财网
  ●依附于保险合同上将来可能产生的利益并不等同于银行存款简单地归存款人(保险为投保人)所有,这一点不同的保险险种会表现出不同的结果。

   ●只有投资类保险中的储蓄性积累和经保险人投资运作以后所产生的红利等增加值,如果它的所有者是投保人,而投保人又是被执行人,并在尚未领取的情况下保险人是应该配合协助执行的。

   ●保险合同经投保人提出退保以后所产生的退保金确实应为投保人所有,如果投保人同时又是被执行人,那么退保以后所产生的退保金在尚未领取时,确实可由保险人经协助执行来达到满足申请执行人实现一部分利益的要求。

   ●有人认为可以由第三者直接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以实现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有的还认为可以由法院对此作出裁定,要求保险公司以协助执行的名义直接向责任险的第三者支付赔款。实际上,这种做法首先是混淆了损害赔偿和合同责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同时也违反了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探讨损害赔偿和有关保险合同各方关系人的利益与司法协助执行如何准确实现的问题,进而作出正确的判断,以达到维护我国司法审判实践公正、公平、合理的目的。

   就有关财产问题的司法协助执行而言,其根据应该是协助执行人客观上占有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例如为被执行人所有而由银行实际占有的储蓄存款,此时,被执行人是存款人,协助执行人是银行。然而,作为保险合同来说,能否在协助执行问题上将依附于合同上的有关利益简单地与银行存款利益相提并论呢?答案应该是否定的,这里涉及到一系列有关保险的理论和法律问题值得研究和探讨。与此相关的应该有以下几个问题。

   与保险合同有关的利益问题

   保险人能否以协助执行人的身份实施协助执行行为,是一个必须首先弄清产生于保险合同上各种利益的归属以后,并根据保险的特点来确定的问题。依附于保险合同上将来可能产生的利益并不等同于银行存款简单地归存款人(保险为投保人)所有,这一点不同的保险险种会表现出不同的结果。我们知道保险可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大类,并根据市场需要可开发出许许多多保险责任各不相同保险产品,通过合同的成立和履行,大致上可产生财产损失保险金、第三者责任保险金、意外伤害保险金、死亡保险金、期满给付金、投资收益和退保金等保险利益,这些利益产生以后的归属问题,大都在保险合同上有所订明,并不全归投保人所有。例如:死亡保险金一般归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所有,意外伤害保险金一般为被保险人所有,有的期满给付金还规定了生存金受益人,所以由保险合同所产生的以上这些利益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同一人以外,并不属于投保人。因此,在此情况下,如果以投保人为被执行人,那么,保险人将无法协助执行。至于其他合同利益获得者,如果是被执行人,其所获得的利益是否可作为被执行财产并由保险公司来协助执行呢?笔者将在下文中谈及。

   关于保险合同上的“收入”问题

   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的规定,认为,保险的赔款如果也是被执行人的收入,可向保险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予以协助执行。在这里,笔者要讨论的是体现在保险合同上的利益是否就是合同相关利益人单纯的“收入”?所谓“收入”应该是原有利益上的增加值或者是新产生的利益,比如,作为银行存款来讲利息是原有利益上的增加值,而本金是过去已有的“收入”。而作为保险来讲,其合同上的大多数利益是对原有利益损失后的补偿,并不是在原有利益上的增加,更不是新产生的利益,如财产损失险的赔偿金是对原有财产在遭受灾害以致丧失原有价值后的补偿,体现在责任保险上是对投保人必须向受害人支付民事责任赔偿金的补偿,而伤残和死亡保险金是以人的身体残疾和生命为代价所产生的,其中伤残保险金很可能是受伤者的救命钱、死亡保险金很可能要用于死者的丧葬费了,在此情况下,我们不禁要问:有谁忍心再将其作为被执行财产呢?只有投资类保险中的储蓄性积累和经保险人投资运作以后所产生的红利等增加值,如果它的所有者是投保人,而投保人又是被执行人,并在尚未领取的情况下,保险人是应该配合协助执行的。  关于强制投保人退保而提取退保金的问题

   保险合同经投保人提出退保以后所产生的退保金确实应为投保人所有,如果投保人同时又是被执行人,那么退保以后所产生的退保金在尚未领取时,确实可由保险人经协助执行来达到满足申请执行人实现一部分利益的要求。对此是否可为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由法院经裁定而实施强制退保呢?笔者认为并不妥当,问题是法院在作出强制退保的裁定时,是否考虑过以下两个问题:一是退保以后,所有保险合同关系人将丧失将来可能得到的远远大于退保金的保险保障;二是将损害同一保险合同上其他无辜的保险关系人的利益,如:受益人、被保险人以及有些保险合同中的第三人因合同持续有效将产生的利益,都将因为强制退保而丧失。我们不难想象,一纸判决或裁定如果是建立在为了维护一部分人利益而损害另一部分利益的基础上,这样的判决和裁定大概不会是以公正、公平为己任的法官所能作出的。当然,如果退保是投保人(被执行人)不受任何强制或要挟的自愿行为,也就另当别论了。实际上,无论是强制退保还是自愿退保,退保金应该是当场交给投保人了,这样也就无所谓由保险公司来协助执行的问题了。

   责任保险的第三人能否主张保险赔偿

   为了使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能够在投保人不积极主张保险合同权利的情况下也能够及时得到有关合同利益,有人认为,可以由第三者直接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以实现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有的人还认为,可以由法院对此作出裁定,要求保险公司以协助执行的名义直接向责任险的第三者支付赔款。实际上,这种做法首先是混淆了损害赔偿和合同责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同时也违反了我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任何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的规定。其次是对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误解,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就是为第三者利益而保的险。从责任保险的内涵和其原理来看,所谓责任保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是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将来可能发生的民事侵权责任因发生赔偿而遭受经济损失所设定的保险,其赔偿的对象仍是投保人,是投保人为自己万一发生民事侵权行为必须赔偿他人而致经济损失的自救行为,并非是直接为第三者的利益所设定的保险。再说,责任险的第三者也不是合同订立的当事人。所以,由责任保险的第三者直接向保险人要求赔款的主张似有不当。至于第三人的利益如何保障,那是法律和政策需要另外考虑的事情,如:针对机动车肇事逃逸事故建立保障基金等。但是,如果通过立法建立法定强制保险,就形成了纵向的行政关系,其内容就无协商可言,保障的对象可以直接设定为遭受损害的对象,如: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第一条的规定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所订立的所谓“合同”也仅是证明一方依法参保,另一方依法承担责任的形式而已。然而,遗憾的是上述条例并未赋予交通事故受害人可向承保人直接获取赔偿的权利。为此,建议可参照台湾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七条的规定直接赋予受害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如果在此情况下,保险人不依法予以赔偿,那就不是协助执行而是强制执行的问题了。

   关于保险人作为第三人参与侵权诉讼的问题

   有人为了省却今后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执行的麻烦,也为了使商业责任保险的第三者能够尽快得到因合同产生的利益(前文已述,此利益并不直接属于第三者),认为在审理类似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将保险公司列为诉讼第三人并在判决书中明确保险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实际上,这仍然是混淆侵权法律关系与合同法律关系做法,其正确的选择应该是首先明确侵权赔偿责任,再来探讨这些责任是否属于保险合同责任的问题,因为,侵权责任将不完全等于合同责任,而且如果某些侵权责任属于合同责任,也仅是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因侵权赔偿责任所受损失的补偿,并不直接为第三人所有,这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认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系被保险人转嫁其赔偿风险的险种”是一个道理。至于保险人作为第三人参与有关侵权诉讼的问题,其根本目的是在于维护保险人的利益,这是因为有些侵权赔偿纠纷的处理结果很可能与保险公司在处理合同责任时具有利害关系,为防止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恶意串通,保障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可以经申请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相关民事侵权及赔偿诉讼,并在庭审程序中作为独立第三人就可能影响保险赔偿的问题提出自己的主张,而不应该让保险人来直接或间接地承担损害赔偿案中民事责任。

   以上是笔者对保险公司是否能够作为司法协助执行人而引发的若干有关保险理论和实践谈的几点看法,其根本点在于希望能够在理清相关保险原理的前提下,进一步探讨损害赔偿和有关保险合同各方关系人的利益与司法协助执行如何准确实现的问题,进而作出正确的判断,以确保我国司法审判的公正、公平、合理。

   (作者系上海市保险学会、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副秘书长,上海市保险发展规划项目研究室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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